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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共5项)
青岛市畜牧兽医局(4项)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兽药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三、动物诊疗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四、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审核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条“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2.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3.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4.《山东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市地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饲料生产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
青岛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1项)
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六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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