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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共5项) | ||
| 青岛市畜牧兽医局(2项) | ||
| 一、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接种 | ||
|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2、《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 (一)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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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 ||
| 法律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 |
| 青岛市动物卫生监督所(3项) | ||
| 一、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隔离、封存和处理 | ||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 |
|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强制补检、重检 | ||
| 法律依据 |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对运输、出售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检疫或者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应当进行强制补检、重检,并可以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化验、检验。” | |
| 三、强制免疫接种和消毒 | ||
| 法律依据 |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九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必须按照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要求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和消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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