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政务公开
 
※※※行政处罚(共71项)
青岛市畜牧兽医局(50项)
1、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2、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3、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4、

销售种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5、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6、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7、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8、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9、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或者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
10、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11、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12、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13、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14、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15、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16、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17、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18、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19、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20、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21、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22、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23、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24、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25、 兽药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26、 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27、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28、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
29、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30、 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1、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32、 不具备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3、 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4、 不按照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35、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36、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37、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
38、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39、 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中违反企业原料管理、企业生产过程管理、企业成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40、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41、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42、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3、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44、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45、 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46、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47、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
48、 擅自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和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
49、 将无合法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带入无疫区的
50、 使用宾馆酒店废弃的食物(泔水)、生活垃圾、过期变质的食品和饲料饲养动物的
青岛市动物卫生监督所(21项)
1 、 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规定免疫接种和消毒的;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规定清洗消毒的
2、 拒绝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免疫标识制度的
3、 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4、 违法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
5、 违反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
6、 宰杀染疫的动物、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的
7、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8、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的;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9、 使用未经检查、检疫或检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作种用、乳用的
10、 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
11、 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
12、 伪造检疫证明的
13、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检疫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
14、 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15、 有关场所不符合规定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开业或投产使用的
16、 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17、 生产、经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的
18、 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而擅自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
19、 对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等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20、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动物饲养、经营活动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21、 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中国·青岛畜牧信息中心版权所有 © All copyrights reserved
主办单位:青岛市畜牧兽医局 青岛市畜牧兽医研究所
电话:0532-87670287 87695805 传真:0532-87695876